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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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15 08:33:55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改内容如下: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项中的“检查机构”。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检查机构”,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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