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 发表于 2022-12-13 01:00:26

安全事故责任的处理

安全事故责任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贞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事故调査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人为因素引起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由于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违章指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和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审批失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的事故,都属于责任事故,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象包括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
(2)安全生产审查批准机构及其责任人。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责任人。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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